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南召县X镇X路“海底捞”火锅店三楼进行装修作业时与被害人李××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的牙齿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为轻伤。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尤×、赵×、李××、王×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张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