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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汝阳县人社局劳动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p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亮、杨某军,被上诉人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汝阳人劳局)的委托代理人常群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2日,杨某某向汝阳人劳局投诉,反映所在单位汝阳县液压机械厂拖欠工资和业务提成。2004年,杨某某以汝阳人劳局对其投诉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汝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04)汝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责令汝阳人劳局对杨某某的投诉作出处理。2006年4月20日,汝阳人劳局做出汝劳社监决字[2006]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处理单位汝阳县液压机械厂拖欠杨某某劳动报酬共计x.41元。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一、限汝阳县液压机械厂于2006年4月25日前将拖欠杨某某的工资及其他费用x.41元一次性支付给杨某某;二、逾期不支付,每月按拖欠工资总额的50%加付赔偿金。2008年,杨某某以汝阳人劳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汝阳人劳局执行汝劳社监决字[2006]X号处理决定书。在诉讼过程中,汝阳人劳局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汝劳社监撤字第[2009]X号撤销决定书(简称[2009]X号决定),撤销汝劳社监决字[2006]X号处理决定第二条内容。杨某某就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汝劳社监撤字第[2009]X号决定违法。2009年1月17日,汝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汝阳人劳局就汝劳社监决字[2006]X号处理决定未申请司法救助的行为违法。该判决认定,至2008年5月,汝劳社监决字[2006]X号处理决定第一条款项全部领清。2008年6月24日,汝阳液压机械厂破产终结。2009年5月25日,杨某某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汝劳社监决字[2006]X号处理决定未依法责令被处理单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违法。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

原审法院认为,汝阳人劳局汝劳社监决字[2006]X号处理决定第一条对杨某某投诉的拖欠工资问题作出处理,第二条对逾期给付赔偿金作出了处理。所以,杨某某主张汝劳社监决字[2006]X号处理决定未支付赔偿金不符合事实,要求再次确认决定违法,证据和理由不足。遂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某诉称,[2006]X号处理决定第一条对拖欠工资问题只是部分处理,并非全部处理;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只是确认汝劳社监撤字第[2009]X号决定违法,并没有认可[2006]X号处理决定第二条逾期给付赔偿金问题存在瑕疵;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不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的[2006]X号处理决定未依法责令被处理单位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违法。

被上诉人汝阳人劳局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的是拖欠工资和其他费用问题,未投诉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所说的经济补偿金不在其本人所投诉案件的处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汝阳县人民法院(2004)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法破字第6-X号行政裁定书,上诉状、答辩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处理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该行为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需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就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向汝阳人劳局提出过申请,故杨某某起诉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朝

代审判员叶乃君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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