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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磁选厂与煤炭部邯郸基地平顶山矿业有限公司、舞钢华荣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磁选厂,住所地舞钢市X乡。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煤炭部邯郸基地平顶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舞钢华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乡老金山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培强、郭某某,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舞钢市磁选厂(以下简称磁选厂)与被告煤炭部邯郸基地平顶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公司)、被告舞钢华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24日作出(2000)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9月4日,邯郸公司、华荣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1年9月12日作出(2001)平经监字第28-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理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2001)平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磁选厂的诉讼请求。磁选厂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1)平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2004)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磁选厂的诉讼请求。磁选厂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6日作出(2004)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磁选厂不服,向河南省人大常某会提出申诉,河南省人大常某会函转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4)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0)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选厂的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被告华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培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磁选厂诉称:原告于1998年3月30日将磁选厂所有资产及成品精铁矿粉全部转卖给被告,总价值人民币x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1998年10月31日前全部结清,但迟至今仍尚欠x元,给原告清算工作造成很大困难,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

邯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荣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欠款所依据的资产转让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签订因原告的欺诈行为而无效,原告基于无效合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原告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并没有矿山资源开采证、土地使用权证,另外,华荣公司也不是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合同的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舞钢市委办公室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党政机关办实体的精神,筹建了磁选厂。1996年8月舞钢市工商局为磁选厂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3月20日,磁选厂与邯郸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协议内容:一、甲方(磁选厂)将磁选厂全部资产(矿山资源开采证、地质材料、土地、房产、采矿设备、运输装载设备、水电设备、球磨磁选设备、化验设备、生活用品、办公用品等)一次性有偿转让给乙方(邯郸公司),由乙方自主经营,全部资产总价值1200万元(壹仟贰佰万元整)。二、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600万元(陆佰万元)现金汇票,剩余600万元贷款部分,自交接之日起由乙方承担,每月支付甲方月息15‰,原发生的利息由乙方承担,待银行(信用社)协商同意后,将贷款手续转给乙方,手续办理后,乙方不再支付甲方利息,支付银行利息。三、甲方自收到乙方600万元款后,办理全部财产交接手续,全部财产归乙方所有。600万元银行贷款没有转贷给乙方期间,甲乙双方签订财产抵押合同,待银行手续办好后,抵押合同作废。四、甲方将全部合同和批件(征地手续、租地、供水附属物赔偿)一次性交给乙方,交接之日起所有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原舞钢磁选厂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担,乙方不再负任何经济责任。五、交付前甲方所生产的铁精粉归甲方所有。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1998年3月25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内容为:乙方欠甲方陆佰万元,其中壹佰万元作为股金入股,其中壹佰万元于1998年5月31日前偿还,其余肆佰万元乙方承担甲方相应数额银行贷款,转办贷款手续必须于1998年10月31日前办妥,否则加倍收取银行利息。为确保合同履行,乙方愿将甲方移交资产抵押给甲方。在抵押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或再抵押。1998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其内容为:一、定于1998年3月30日下午进行移交,即时由乙方对磁选厂实施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费用承担仍按合同执行。二、甲方现存精铁粉协商作价190/T(含税)。双方于移交日按方折吨计量(方/吨,1方/2.45吨)。一次性作价卖给乙方,乙方于1998年10月底前付给甲方全额货款。三、乙方1998年3月30日上午给甲方进帐贰佰肆拾肆万元,1998年3月30日支付贰佰零陆万元。1998年4月2日前付给伍拾万元。如果乙方再逾期支付按10万元/日赔偿甲方,逾期五天,甲方依移交清单收回选厂并依法追偿损失。四、乙方对甲方承诺清理周滩小坝淤积,费用由乙方承担。五、甲方原租、借物资移交后由甲方提走。1998年3月30日双方进行移交,华荣公司至1998年4月10日先期付款600万元。至1999年5月10日双方认可共付款x.2元(其中包括付利息7.5万元)。另有精矿粉4308.095吨,折价x.05元。磁选厂入华荣公司股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双方对账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舞钢市磁选厂与煤炭部邯郸基地平顶山矿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但由于该合同涉及矿产资源的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批准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该合同未生效。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舞钢市磁选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x元,由被告舞钢华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再审诉讼费x元由原告舞钢市磁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陈克

审判员盛华平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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