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韩××,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32岁。
被告汤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高××,男,45岁。
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汤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孙某某、被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新乡市一中的水管工。2003年7月18日,汤某某与新乡市一中签订了合同,在新乡市一中餐厅设立了方达超市,2008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8月31日新乡市一中因故停电,此时原告需要路过被告的超市到二楼检修水管。被告汤某某见到原告,要求原告将电送上,原告解释送电需经领导同意,况且原告只是水管工,不懂电,也不管电,说完就上楼工作了。在原告开始工作之时,汤某某雇佣的孙某某等五、六个闲杂人员冲到二楼,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孙某某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仅住院就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汤某某事后到医院承诺赔偿,后又反悔,孙某某自始至终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47元;2、汤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不是事实,当某汤某某没去,时间上也不对;当某根本没有说那么多,答辩人仅是问了一句为什么停电,被答辩人就开始骂,双方发生争执,答辩人于是拿水杯向被答辩人扔了过去;另外被答辩人用的药不合理,申请鉴定,答辩人被拘留后,让哥哥找被答辩人谈过。
被告汤某某辩称,2009年8月31日下午四点打架期间,答辩人一直未在现场,在一中校长办公室谈工作,更没有要求送电及指使他人打架,之后被答辩人也未找答辩人要求赔偿;孙某某虽是答辩人的雇工,但其与被答辩人发生斗殴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孙某某打伤原告的事实;2、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汤某某是孙某某的雇主,是业主;3、诊断证明书2份;4、出院证1份;5、病人费用清单1份;6、病历复印件1套;7、医疗费票据3张,计x.3元;8、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的损害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花费;9、一中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1份;10、交通费票据,计交通费440元。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汤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冯××、范××当某证言,证明被告不应当某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中医疗费要求审核,查明到底是否应该用此药;原告在住院时怎么打的,如果这么多交通费,那就证明原告没有病;打架是在六点以后,事情是因与原告有些小矛盾,那天没电,在上楼问原告时,原告就杠起来了,被告随手拿个水杯扔过去了;另外营养费等都不应当某持。对被告汤某某所提供的证人当某证言无异议。
被告汤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和汤某某无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2009年9月24日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认为2009年10月29日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有1人陪护,但不能证明需要1人陪护;对证据4中写明的“继续治疗”与病历矛盾;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轻微伤情,用药费用过高,且药品用途是治疗伤情较重的,治疗原告的病不适当,要求对用药和原告伤情是否符合要求鉴定;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当某检查除前额有皮下血肿外其他均属正常,当某也做了CT,说明原告的伤情轻微,住院时发现原告有支气管炎,与外伤无关,系原有疾病,出院时已全部恢复,与出院证相互矛盾;对证据7中住院费票据无异议,认为2009年9月16日的票是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因在三七一医院做过CT了,又到外面就诊未经过同意;证据8不应作为赔偿费用;认为证据9应当某盖财务章而不是行政章,领工资一栏无人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制表人应是财务人员,不应是临时工作人员,且制表时间是2009年10月,而原告是2009年8月受伤的,不能显示原告工资的实际情况;证据10因原告家距三七一医院很近,且伤势轻微,不应产生那么多交通费用。
原告对被告汤某某所提交的两个证人当某证言的异议为证人不能证明其自己的身份,无法证明证人从事的职业,所做证言的真实性就不真实了;如果证人所述身份属实,则均为汤某某的雇员,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两个证人证明六点下班与常理不符,证人范××已证明超市开业半年,事发时仍在正常营业,事发时正是盛夏,天黑一般在八点以后,两个证人所述不符合常理,是在说谎;事发时证人也不在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汤某某是否在现场。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其被孙某某打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汤某某是超市的业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4、5、6、7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的复印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0中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汤某某所提交证人当某证言仅能证明事发时汤某某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孙某某打伤原告的全部过程,因证人当某已经下班,故对证人证言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某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赵某某是新乡市一中的临时工。2003年7月18日,汤某某与新乡市一中签订了合同,在新乡市一中餐厅设立了方达超市,孙某某是其雇员。2009年8月31日18时,新乡市一中因故停电,在新乡市一中餐厅,孙某某与赵某某因停电问题发生纠纷,孙某某将赵某某打伤。赵某某为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x.3元及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现赵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于2009年9月2日对孙某某作出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经履行完毕;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未认定汤某某参与打架,未对其作出处罚,赵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汤某某指使孙某某将其打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某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孙某某因新乡市一中停电问题与赵某某发生纠纷,将赵某某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也对孙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故赵某某治疗受伤的合理损失应当某孙某某承担;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未认定汤某某参与打架,未对其作出处罚,孙某某承认打伤赵某某系其个人行为,且赵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汤某某指使孙某某将其打伤,汤某某所提供的两个证人当某证言也能够证实事发时汤某某不在现场,故赵某某要求汤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因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x.3元;误工费:其月工资为1500元,按照一般休养3个月计算,为1500元/月×3个月=45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按照80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17天,应为800元/月÷30天×17天=453.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市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7天,应为10元/天×17天=17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17天计算,按照10元/天计算,应为10元/天×17天=17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支出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x.6元;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孙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