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廖潇歌,上海市杰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行镇政府)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某,被告高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潇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被告安置原告现房两套,为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和X号X室。因原告经济困难,由动迁组出钱给原告办理500弄X号X室的进户手续,故原告于同年8月13日拿到该套房屋钥匙;另一套X号X室由原告自己办理进户手续。根据《高行镇动迁配套商品房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以下简称《口径》)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货币或现房安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为3个月,被告应当支付3个月的过渡费给原告,但至今未支付。另外,原告通过对比同一拆迁基地的另外两户拆迁户的补偿额,认为自己得到的补偿款和安置房不如别人多,被告的补偿标准不统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过渡费共计人民币2,8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另行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100,000元。原告提交安置协议一份、进户时缴纳管理费账单两份和《口径》作为证据。
被告高行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仅为29.15平方米,原告系该基地最后一个签订安置协议的,被告最终按120平方米计算安置补偿;原告要求现房安置,被告共安置其两套现房共138.12平方米;被告在安置协议中已按期房18个月标准支付原告过渡费17,280元;原告本应支付给被告房屋差价款226,214.4元,被告不但免除该部分差价款,还另支付原告46,900元一次性补偿款,被告对原告的安置已足额到位。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浦建房拆许某(2005)第X号《拆迁许某证》,证明被告系合法拆迁,原告位于高行镇X街X、X号一楼中间一间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2、(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系2005年12月20日经继承析产取得;
3、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安置协议,其中涉及房屋安置的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减免原告226,214.4元的房屋差价款,并一次性补偿原告46,900元;
4、基地动迁面积确认单,证明原告原被拆迁房屋面积29.15平方米,被告考虑到原告大龄因素,最终确认原告被拆迁房屋面积按120平方米计算;
5、评估单三张,证明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原房屋的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房屋装修费及附属物补偿费的评估情况;
6、结算单两张、办文单一张。证明安置补偿方案均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其中两张结算单上原告的签字系同一个签名,其中第二张上的签名系由第一张复写而成;
7、动迁安置会审表,系被告对原告的安置方案记录,原告一人户按建筑面积80平方米计算,大龄未婚照顾40平米,合计120平方米,一次性补偿款46,900元的构成系以安置两房一厅85平方米为标准,每平方米10,000元多贴少补36,900元,再加上按约定期限搬离的奖励费10,000元;
8、空房移交确认单,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8月20日签字向拆迁实施单位移交被拆迁房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涉及房屋安置的协议是其本人签字,但签字时协议上仅填写了安置房一栏,其余部分均为空白,系被告后来添加;涉及免除差价款和一次性补偿46,900元的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但原告确认已拿到46,900元的补偿款;对证据5,认为评估时间不对,原告亦未收到过评估单,但对评估价格无异议;对证据6,确认第二张结算单上的签名是由第一张复写而成,办文单上的名字是原告签的,但认为签字时还有顾某强和顾某的签名;对证据8,认为不是原告签字,但空房确已于8月19日移交;原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0日,原告顾某某经本院调解,继承析产取得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X、X号房屋一楼中间一间的所有权,有证建筑面积29.15平方米。2005年1月4日,被告高行镇政府取得上述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某证。2009年8月6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安置协议》,约定确认原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由被告安置原告俱进路X弄X号X室、X号X室两套现房共计建筑面积138.12平方米;该协议第十五条约定“过渡费暂发18个月,计17,280元”。实际安置中,被告免除原告房屋差价款226,214.4元并一次性补偿原告46,900元。原告现已入住两套安置房,交出被拆迁房屋,并拿到一次性补偿款46,9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口径》要求支付其3个月的现房过渡费,自己获得的补偿也少于同一基地其他动迁户,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称签订安置协议时,除安置房一栏外,其余协议内容为空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签字的涉及房屋安置的协议中,被告对原告顾某某的安置房为现房,按照《口径》规定,临时过渡期应为3个月,被告也只应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过渡费。但被告按期房标准约定给予18个月的过渡费,高于现房安置过渡费标准。原告再起诉主张3个月现房过渡费,本院难予支持。拆迁过程中,虽然原告只有29.1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但被告对原告按一人户确认被拆迁房屋面积为80平方米,并考虑到原告大龄未婚因素,照顾40平方米,按120平方米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又免除原告差价款226,214.4元并给予一次性补偿款46,900元,对原告的补偿安置已经到位,且体现了优惠政策,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予100,000元补偿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琴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单宇驰
审判员陆琴
书记员单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