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五墩X号。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XX,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第一幢X、113、114、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XX诉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其加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15日在工作时右手食指受伤。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2月21日-2010年6月23日)。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调解不成通知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申请调解。
3、考勤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工伤后于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6月12日仍在被告处工作。
4、奉城医院X线诊断报告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右手食指骨折。
5、解放军八五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25日因右手食指骨折入住该院。
6、门急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徐某能陪同医治并在病历上签名。
被告上海宏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其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上海市奉贤区X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被告承认原告是其公司的员工,但不同意补缴原告的综合保险费。2010年6月18日开具调解不成通知书,并引导倪其加申请仲裁。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海市奉贤区X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2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木工一职。2010年4月15日晚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致右手食指骨折,当即由徐某能等人送往奉城医院治疗,同天入住解放军八五医院治疗,于2010年4月25日出院。之后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6月12日,因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上海市奉贤区X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0年6月18日该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不成通知书。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就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调解不成通知书、考勤卡、相关病史等证据,且原告工作所在地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予以证实原告系被告处员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期间与被告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弟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伟丹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郑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