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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32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谷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谷某某于2009年3月22日进行最后一次消费并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16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委托书、报案材料、交易金额明细、催收历史记录、开卡信息单、到案经过、方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谷某某恶意透支x.16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谷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零四元一角六分依法追缴发还广东发展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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