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48年1月13日。
被告乔某某,男,40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为替别人还债分两次借我现金x元,并给我打有借条,我们约定使用期为二个月和五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5厘,使用期过后,我多次找被告追要无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共借原告x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6日被告乔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杨某某现金x元,用期5个月”,“今借杨某某现金7000元,用期2个月”,“分别用车、厂房抵押”。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应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x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二、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7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路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