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刑事判决书
(2010)鄢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小型汽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花都庄园东边时,与拉架子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鄢陵县X镇X村的冯亚丽相撞,造成冯亚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吴某某向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家属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证言、司法鉴定书、死亡注销信息、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