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女。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
被告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
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岳某与被告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岳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两份。2009年8月30日、10月24日又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合同总价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9213元货款未付,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9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愿意与原告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前支付原告岳某货款9213元;
二、如被告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除应向原告岳某支付本金9213元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79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岳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劲松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易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