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XX就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XX。

委托代理人莫XX。

原告杨XX就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卫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文勇、夏尚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审判长更换为向好英担任审判长,与同原合议庭成员江文勇、夏尚云,于2010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慧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2月30日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某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0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8年4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经确诊为子宫肌瘤并需入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4月24日入住被告处接受正式治疗。被告在对原告行子宫肌瘤全切除手术后,于5月3日出院。几天后,原告出现漏尿,经被告多次做思想工作以及口头承诺可以保证治疗效果的前提下,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输尿管接济尿道引流手术,但手术依旧没有成功,漏尿现象依旧发生。原告要求转院治疗,但被告解释为术后恢复的正常情况,不同意转院治疗。后经过多次交涉,终得转院入住湖南省湘雅医院,通过该院行膀胱左输尿管形术,漏尿症状消失,但仍存在压力性尿失禁以及膀胱区疼痛等症状。后经过怀化市医学会和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和七级伤某,并需要手术治疗压力性尿失禁。该事件通过县X组织双方调解,但一直没有解决。综上,被告应当知道其不具备实施子宫全切术三类手术资质,被告为经济利益,无视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手术失败致使患者身体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特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损伤某疗的医疗费、伤某、误工、营养、交通、护某、生活、精神抚慰等费用x.74,以上费用不包括后期治疗费用;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辩称:1、原告提出被告不同意转院一事与事实不符;2、本案伤某评定标准应比照卫生部制定的伤某评定标准;3、本案责任划分问题,本案被告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被告愿意承担本案70%责任;4、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部分过高,部分不实,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怀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欲证实本案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的事实;

3、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某构成七级伤某的事实;

4、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病历各一组,欲证实原告入院时间及治疗过程等事实;

5、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医药费收据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挂号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一组,欲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医药费用的事实;

6、住宿费票据6张及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实原告因治疗所花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的事实;

7、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实原告所花鉴定费的事实;

8、怀化电力集团麻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情况说明、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工商所、麻阳苗族自治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系停薪留职人员并从事其他职业的事实;

9、麻阳麻阳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两份及麻阳苗族自治县妇科病普查登记表一份,欲证实原告在2006年、2007年已患子宫肌瘤的事实。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0、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执业资格、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等情况;

11、舒XX、滕XX、刘XX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实为原告治疗的三位医生具有职业资格的事实;

12、借条一组,欲证实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期间先后到被告处借支x元的事实;

13、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住院结算单三份,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住院三次共花费用x.45元没有结算的事实;

14、怀化电力集团麻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欲证实:(1)、原告本人的工资情况;(2)、本案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在赔偿款内;

1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被医疗损害致输尿管损伤某属八级伤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1、2、4、6、7、X号证据,因被告未提异议,且该几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当庭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被告提供了重新鉴定结论即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而第X号与第X号证据系对同一伤某所作的不同结论,故第3、X号证据的采信将在本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其中的住宿费票据6张不予以认定,因系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第X号证据中的车旅费票据,其中因复查病情所花车旅费的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该证据中的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0、11、X号证据,因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该几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而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不持异议,而该份证据客观地反映了原告的收入,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原告杨XX因身体不适到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子宫肌瘤等疾病。2008年4月24日原告入住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进行治疗,当月27日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对原告行子宫全切手术,后于同年5月2日出院。由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在给原告行子宫全切手术中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左输尿管损伤。为此,该院于2008年5月6日对原告剖腹探查行输尿管下段修补术+双J管置入术。术后原告阴道漏尿停止一段时间后,于5月29日依旧出现漏尿现象。2009年2月18日至2月23日原告到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2008年6月16日原告被转入湖南省湘雅医院就诊,于2008年6月25日被行膀胱左输尿管成形术。2008年7月5日至8月19日原告在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11日该事故经怀化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2009年7月16日原告的伤某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某。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对原告的伤某鉴定为七级伤某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0月26日该中心作出鉴定认为,原告的医疗损害致输尿管损伤某形术后属八级伤某。另查明,原告在湖南省湘雅医院就诊期间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红十字医院先后垫支了x元。

同时查明,子宫全切术系三类手术,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红十字医院为一级医院,不具备行三类手术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某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中,原告因患子宫肌瘤疾病入住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治疗,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在对原告行子宫全切术中致原告左输尿管损伤。该事故经怀化市医学会鉴定已构成医疗事故,故本案系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据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本案中,因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不具备行三类手术资质,且在对原告行子宫全切术中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左输尿管损伤。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的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伤某在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某等级,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同,考虑到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在后,是原告在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以后,又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及自身调理才形成后的结论,同时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选择是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的,再结合两个鉴定结构的相关条件,故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予以采信,即原告的伤某为八级。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x.14元;2、伤某赔偿金为9945.5元/年×30年×30%=x.5元;3、护某为101天×1923.5元/30天=6475.9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1天×12元=1212元;5、交通费为3328.7元;6、精神抚慰金为9945.5元/年×3年=x.5元;7、鉴定费为2700元;8、误工费为x元÷360天×101天=5814.8元;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及被告的医疗行为等因素,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应承担原告损失9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二)、(三)、(四)、(五)、(九)、(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伤某赔偿金、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含垫支x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2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2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好英

审判员夏尚云

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一年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某: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某,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某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