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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信盛连,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肖力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信盛连、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7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XX。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喜欢打牌赌博,不管家里生活,没有家庭责任感,还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原告深感失望。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原、被告离婚;

2、婚生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湘邵双清结字(略)号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贺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之所以要离婚是因为有外遇,即便离婚了,女儿也要由原告抚养,我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不适宜抚养。另外,2008年,原告为了开店向我父母借款x元,2009年为了购买二手车比亚迪,我们又向我父母借款x元。

被告贺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签署贺某名字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向被告父母借款买车的事实;

2、日期为7月X号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达成过协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知情;对证据2,认为原告没有签字,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口头陈述的向被告父母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份借条上只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没有提出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证明这一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7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XX。婚后原、被告双方向被告父母借款x元用来开店。现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为一辆比亚迪的二手车。双方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应属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女孩,婚后感情应属尚可。现原、被告虽然发生矛盾,在感情上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互相信任,多加强沟通,共同抚养教育年纪尚幼的小孩,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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