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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诉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44岁,汉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香茹,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7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我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被告仅支付部分水泥款,至今仍欠水泥款x元未付,经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x元,并以货款利息和滞纳金计付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未见过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原告应起诉合同相对人。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和违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原告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城御府小区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唐城御府16#、17#楼供应香山牌普硅水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分五次将水泥送至唐城御府16#、17#楼工地进行了交付验收,水泥共计981吨,每吨270元(含运费),且由洛阳方诚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货款和运费的清付提供担保。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整,余欠x元整未予清付。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及违约金x元。针对该案情,本院依法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五次共向被告供应水泥981吨,货款价值x元,且被告方收货人进行了验收签字,被告已付货款x元,余欠货款为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作法错误,应予清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合同中未约定,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城御府小区项目部是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主管单位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合同与其无关、原告应起诉合同相对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第106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6元,原告承担260元,被告承担2416元(本案受理费原告预交,执行时,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香玲

审判员: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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