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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a与被告陈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男。

被告陈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a与被告陈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a诉称,其在农贸市场内经营副食品,因被告称可以提供批发价的香烟,故由其预付被告定金100,000元,并签订了供销协议,约定保持50,000元的购货。但签约后,被告并未履行供货义务。现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100,000元。

被告陈a辩称,双方签约与原告预付款情况属实,但签约后,其已向原告提供价款为97,200元的香烟,故所余仅为2,800元未提供货物。

对此,原告称,签约后被告确曾提供香烟,总价款约50,000元,供货时间是2010年1月18日至当月底。在第二次审理时,原告又称被告供货的时间与总额依原、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为准,因其均当场结清货款,故被告仍应返还100,000元。

被告则某,供货时间是2010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4日,供货总额依上述清单。按约定,超过50,000元才由原告付款,且原告并非当场付清,双方虽未作结算,但其供货的数量与原告总付款相当,故其不应再返还原告钱款。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供销协议1份,证明其预付被告100,000元,且约定被告供货后如有差额要及时补足100,000元;

2、销货清单4份,证明其至被告处拿货,均当场结清;

3、清单汇总表1份,由其制作,反映汇总情况;

4、销货清单6份,证明其保存的清单与被告提供的有差异。

被告举证有:

1、销货清单9张(红色),证明自2010年1月29日至2月9日,原告至其处提取的香烟总数;

2、销货清单16张(黄某),证明自2010年1月14日至25日,原告至其处提取的香烟总数。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18日,原告孙a与被告陈a签订供销协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购烟款100,000元,为期一年。协议且注明“孙先生必须保持五万元上下的余款,及时补上”,特殊情况可以超过。原、被告确认原告实际在签约前一周付款50,000元,签约当天付款50,000元。

原、被告确认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加原告补充提供的部分销货清单,即双方发生买卖香烟关系的全部。依此销货清单,被告自2010年1月14日起向原告提供各品牌香烟,至2010年2月9日结束。现原告确认被告提供销货清单的真实性,而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销货清单除对添加内容不认可外,对其余记载无异议。因相应销货清单的记载不规范,且对相应款项是否支付记载不严谨,故本院经初步核算,被告供货的总额约520,000元,而有记载的原告付款远低于该款,且记载原告付款的单据始自2010年1月18日,之前被告的供货已逾50,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本案,双方间签订的供销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此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争议主要在于原告是否在提货时已全部付清所提货物的货款。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签约后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在第一次审理时称被告供货总额约50,000元,时间至2010年1月底。此陈述与双方确认的证据存有巨大差异。而被告在第一次审理时陈述的供货数量与时间,也与证据存有较大差异。由此,本院对原、被告各自陈述的可信度存有疑虑。对付款,原告称均已结清,除单据注明结清外,其称销货清单上打钩即证明已付清。而被告辩称双方是依协议履行,即原告提货的总额超过五万元即付款,原告如有付款,在清单上均有记载,打钩仅表明以上货款已统计。本院认为,依证据所载,大部分销货清单确有打钩,且打钩位置均在香烟品种结束处,而清单部分有付款、结算内容,部分仅列品名与总价,且列有付款、欠款等内容的文字一般在打钩下方,故本院认为被告之辩称与证据所载更为相符。综合双方签订协议所约定的应留购货余款50,000元、原告在购货前期未有付款记载且该部分金额稍多于50,000元之事实与协议约定相符、原告未有充分的提货当时全部付清货款的依据等因素,本院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依协议形成交易方式,即被告处应余购货余款50,000元。虽协议期限原约定为一年,但鉴于被告现不再供货,故被告应返还此款。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a预付货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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