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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安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朱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洛阳市安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马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安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峰公司)、被告朱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朱某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安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及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安公司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安峰公司达成运输协议,由被告安峰公司豫x号车为原告承运筒节到新疆喀什地区英吉沙县。双方在协议中对所运货物的数量及运费都做了明确的约定,但被告车辆在行驶至高速公路豫陕交界时,提出运费低,以缺货换车为由胁迫原告增加费用。原告考虑到卸货换车的费用更加巨大,无奈给被告方卡上打款6000元。被告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又以不卸车相要挟,逼迫原告又多付款,经过核算,被告在协议价之外,多索要原告x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平合理的运输协议,双方均负有依约履行协议的义务,被告方利用实际掌控所运货物的条件,利用原告方必须按时交货的心理,在运输途中提出协议之外的款项要求,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所得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峰公司答辩称:一、豫x号车辆仅是挂靠在答辩人公司的车辆,答辩人公司不负责车辆的经营。二、被告朱某对外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答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二、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应当支付运费。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基本违约,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

反诉原告朱某反诉称:2011年4月10日,反诉被告利安公司与反诉原告达成运输协议,双方对运费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当日,反诉原告按反诉被告要求装完货,但由于超限证反诉被告利安公司7天后才办好,致使反诉原告停运7天,造成停运损失,反诉被告应当承担。且反诉原告回来后与反诉被告结算运费,反诉被告无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运费。故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利安公司支付运费和停运损失x.4元,本案本诉、反诉用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利安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的运费已经结清,并且超额支付。对反诉原告不存在停运损失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朱某以安峰公司名义与原告利安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承运人为朱某,承运车牌号为豫x号,货物名称为筒节,数量为33.9吨,起止地点为洛阳至新疆英吉沙;运费支付方法为预付叁万元整,每吨1500元,下余见回单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某于2011年5月7日将货物送至新疆英吉沙县。运输途中,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运费x元。后双方因协议中注明的“预付叁万元整”款项是否支付的问题发生争议,原告称其超额支付运费,要求被告将超额部分予以退还而诉至本院,立案后,被告方称原告拖欠运费不予支付,提起反诉,并要求原告方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将承运货物送至约定地点后,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运费。对于协议中载明的“预付叁万元整”是否支付的问题,结合协议中的其他内容“1500元/T下余见回单清”,充分说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经向被告朱某支付预付款x元;运输途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x元,共计向被告朱某支付运费x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货物数量为33.9吨,每吨1500元,总价款为x元,原告向被告超额支付运费x元。对于超额支付的费用,被告朱某应当退还给原告。对于被告朱某反诉主张的损失部分,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峰公司仅系承运车辆豫x号车的挂靠单位,且实际未收取运费,故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运费x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朱某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朱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费430元,由反诉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张罗炜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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