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济南泉汇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张某某,山东豪才(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x(2),现住(略)。
申请复议人济南泉汇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汇东公司)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2009)泉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泉州中院认为,异议人泉汇东公司所称本案的执行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未依法送达,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价格偏低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泉汇东公司的异议。
泉汇东公司向我院申请复议称,泉州中院违反法定程序,至今未依法向其送达(2009)泉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查封财产清单;泉州中院查封的财产价值高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属超标的查封;泉州中院未通知其选定评估机构,自行委托评估单位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泉州中院告知评估结果通知书仅规定七天异议期,致使其无充分时间对财产评估报告中的错误提出异议,被查封财产的评估价值低于实际价值,请求撤销(2009)泉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对查封的房产重新进行评估。
本院查明,泉州中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的泉汇东公司先后邮寄送达了以下法律文书或函件:1、于2009年11月26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申报财产情况通知书;2、于2009年12月10日发出(2009)泉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本息计算表,该裁定主要内容为冻结、划拨泉汇东公司1990万元的账户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泉汇东公司价值相当的登记在原济南市幸福童车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地址济南市X路X号)。泉汇东公司签收了2009年11月26日邮件,2009年12月10日的邮件多次投递,均因无人签收,投递员在现场留条领取通知,但因逾期未领取,该邮件被退回泉州中院。
由于被查封的原济南市幸福童车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在地为济南市,泉州中院委托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2009年12月29日,泉州中院同样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的泉汇东公司邮寄送达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通知泉汇东公司在规定时间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选择评估机构。但该邮件多次投递因无人签收被退回。
2010年3月31日,泉州中院在查封的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房地产现场张贴执行裁定书、封条、查封财产清单。
2010年4月26日,泉州中院向泉汇东公司发出告知评估结果通知书,要求泉汇东公司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于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向泉州中院提出。
2010年10月9日,在本院召开的听证会上,泉汇东公司提出其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非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确认的“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
另查明,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泉汇东公司住所地及此次泉汇东公司向本院递交的申请复议书确认的公司住所地均为“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的送达问题。泉州中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泉汇东公司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执行中,泉州中院以生效判决确认的“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为住所地向泉汇东公司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其中装有执行裁定书、选择评估单位通知书的二件邮件被退回,应视为依法送达完毕。泉汇东公司提出泉州中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不准确,应重新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有三,第一,在审判阶段,泉汇东公司对一、二审民事判决确定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均未提出异议;第二,在执行阶段,泉汇东公司收到2009年11月26日以“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为公司住所地的法院专递邮件后,也未提出住所地不准确需要更正的请求;第三,泉汇东公司此次向本院申请复议时仍以“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为公司住所地提供给法院。另外,泉州中院查封泉汇东公司不动产时,在现场张贴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和封条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泉汇东公司提出查封财产清单也应重新送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关于解除对超标的部分财产的查封问题。因泉汇东公司未向泉州中院提出解除超标的查封的异议,故此次复议阶段,本院对此不作审查。三、关于选择评估机构的问题。查封的房产所在地属济南市,泉州中院委托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评估单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泉州中院通过法院专递通知泉汇东公司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评估机构,邮件因无人接收被退回,视为泉汇东公司放弃到场参加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故泉汇东公司提出泉州中院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告知评估结果通知书赋予的异议期限及被查封财产的评估价值低于实际价值的问题。泉州中院作出的告知评估结果通知书仅赋予泉汇东公司七天的异议期限权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有关异议期限为十天的规定,故泉州中院应对告知评估结果通知书重新制作并发送。鉴于泉州中院需重新制作告知评估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因此,泉汇东公司提出被查封财产的评估价值低于实际价值的问题,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告知评估结果通知书;
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制作告知评估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葛福东
审判员谢守庸
代理审判员胡伟荣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