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侄儿。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还能勉强维持,自2006年8月开始,原、被告夫妻感情迅速恶化,双方自2008年9月开始分居。2010年3月2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6月22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有两个女儿,在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的两个女儿尽了抚养义务,被告所挣的钱也都交给了原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甲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有两个女儿,长女罗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女罗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于2003年4月相识,2005年4月2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女儿罗某与罗某乙均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吵打,之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2010年4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6月22日,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1年9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胡某甲于2011年在宁乡X组建有平房六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被告房屋的权利。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罗某、罗某乙的常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被告房屋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45000元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被告胡某甲在宁乡X组所建六间平房归被告胡某甲。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