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因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非婚生男孩朱某豪、朱某杰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因被告实施结扎手术,故二男孩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5年农历4月10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朱某豪、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朱某杰。后被告实施结扎手术。目前,长子朱某豪现随被告生活,次子朱某杰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致讼。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审理中,本院询问朱某豪、朱某杰意见时,朱某豪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朱某杰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其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双方生育两男孩,且在审理中,朱某豪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朱某杰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认为双方各抚养一名,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较合理,因此,对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男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次子朱某杰由原告蔡某某抚养、长子朱某豪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忠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祥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