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成年。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街北AX号世纪峰会大厦X层。
负责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撤回对位纪兰、任慧杰、任文杰、任朝彬、刘桂云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2月12日4时,任华伟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700M处,与郭某乙驾驶的豫x重型仓储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任华伟死亡,赵某、赵某军受伤。上述交通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郭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豫x号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x.18元。判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郭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和其它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合并审理。保险公司即使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也不应超过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4时,任华伟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700M处时,与同向停驶的郭某乙驾驶的豫x重型仓储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任华伟死亡,豫x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赵某、赵某军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赵某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急性转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额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x.02元,支付门诊费605元。出院医嘱:不时随诊。
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赵某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6月13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赵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赵某支付鉴定费830元。
另查明:赵某军系豫x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任华伟系赵某军雇佣的司机,赵某系赵某军亲属及雇员。郭某甲系豫x重型仓储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郭某乙驾驶豫x重型仓储式货车。郭某甲为豫x重型仓储式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郭某甲、郭某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等抗辩权利等放弃。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赵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伤残的可以按照相同赔偿标准确定死亡、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因赵某军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赵某主张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赵某的医疗费为x.02元。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1天,误某为6556.99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7天,护某为4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天,为210元。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7天,为10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赵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5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为83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82元。赵某主张其母亲赵某氏、其妻白凤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郭某甲为豫x重型仓储式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因多人伤亡,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赵某不足部分为x.82元(x.82元-x元-830元),郭某乙应当向赵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095.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重型仓储式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因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损失7095.25元。鉴定费830元,由郭某乙、郭某甲承担30%即2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x元和709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应当向原告赵某赔偿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62元,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