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尹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鸣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尹某并作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8月26日8时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在本市X路与被告尹某驾驶的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依维柯(沪XX)相撞,致原告受伤并送医院就诊。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尹某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要求被告尹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856.4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误工费597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600元,物损费200元,交通费181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应对被告尹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136元。
被告尹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尹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工资单,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原告实际收入状况,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误工费同意按上海市最低用工标准1120元/月,计算1个月。对原告提出的物损费,因事发时未看到原告有衣物损失,且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对其中2009年9月20日金额为45元的出租车发票有异议,该发票无法与就诊记录相吻合,应予扣除,故同意赔偿交通费136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查档费表示同意赔偿。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表示依法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认可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同意按照30元一天计算15天为450元。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同意赔偿一个月为1990元。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同意与就医时间相结合所发生的费用。对原告提出的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佐证,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出的查档费、鉴定费、诉讼费,因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不予赔偿。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尹某负全责;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7日,营养时限为15日;三、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病史四本,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2张,计4856.40元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单6张(可休息82天);四、上海蓝之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未上班,扣发工资5970元;五、出租车发票9张,计181元;六、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计1000元,维修清单1张;七、查档费2张,计80元;鉴定费收据1张,计1500元。被告尹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并坚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因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某公司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记载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对原告、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2009年8月26日8时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在本市X路与被告尹某驾驶的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依维柯客车(沪XX)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尹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但需要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15日。被告尹某在事发后替原告垫付了停车费9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陈某于2010年5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尹某、某公司当庭陈某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书面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尹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4856.40元的赔偿,经本院审核,医疗费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衡定,以保护病人利益所发生合理、需要的费用都应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并不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赔偿,仅有公司出具的“证明”,而未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同意按每月1990元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期限,应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计199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15天营养期,计450元。原告提出物损费的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136元的赔偿,结合原告就诊情况,被告尹某、某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未造成严重后果,结合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4856.4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人民币199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人民币280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营养费人民币450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人民币136元;
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
七、被告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八、被告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查档费人民币80元;
九、对原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3.89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94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3.24元,被告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鸣鸣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