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人审判员张水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施某恩。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原被告常住父母家中,家中一切开销费用由原告父母承担,特别是被告生完孩子以后,整整六年原告所有的工资都由被告保管,到最后小孩的学费都要原告去借,被告却无动于衷。在孩子上学后一个星期,被告带孩子出走,三天后才从山东老家打电话回来。此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3、原告2,000元外债各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同意离婚,今年年初被告对原告实施某力之后夫妻感情就开始破裂了。但是孩子要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2,000元外债是有的,但是被告这边也有2,000元外债。财产依法分割,要求原告支付15万元精神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施某恩。婚后双方因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9年起由于双方之间的争吵,被告多次带儿子私自离家出走,引发原告的不满,夫妻之间的矛盾加深,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玉昆小区X号X室房屋内的TCL液晶电视机一套、松下挂壁空调、美的微波炉、韩电冰箱各一台、挂钟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在一周内将上述财产搬离。屋内的TCL洗衣机、船牌电扇各一台、沙发、茶几、桌椅、床两张归原告所有。原告表示向其姐姐的借款2,000元由其自己归还,不需要被告承担,但是对被告处的借款不知情。同时,如果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资料、证明、财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婚生子施某恩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判断,在本案中,鉴于原告有固定居所和收入,施某恩的生活起居及如今的上学接送都由原告的父母照顾,从有利于子女生活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施某恩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对被告主张的2,000元债务,原告并不认可,鉴于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认可,被告要求的精神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婚生子施某恩(X年X月X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施某共同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玉昆小区X号X室房屋内的TCL液晶电视机一套、松下挂壁空调、美的微波炉、韩电冰箱各一台、挂钟一个归被告董某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搬离,房屋内TCL洗衣机、船牌电扇各一台、沙发、茶几、桌椅、床两张归原告施某所有;
四、原告施某的2,000元债务由其自行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李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