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再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应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于东平,瓦房店大众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再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应某乙,女。
被申请人(再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应某丙,女。
被申请人(再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应某丁,女。
被申请人(再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应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女。
被申请人(再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应某己,男。
被申请人(再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应某庚,男。
应某甲与应某乙、应某丙、应某丁、应某戊、应某己、应某庚继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大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20日,应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应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投资建造的两间房屋,虽然房照登记在父亲名下,但是该两间房屋的实际投资人仍是申请再审人,不能涵盖在老人遗产中分配。申请再审人与老人一直共同生活,在家庭中对老人所尽的赡养义务最多,贡献最大。因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将自己的财产作为遗产处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终审判决。
被申请人应某戊称:继承老人的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是我们家人按份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所有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人都对房屋有所有权。
被申请人应某己称:申请再审人伪造投资建房事实,找姐妹出假证,欺骗法院。父亲生前和我们兄弟一起建造的房屋,申请再审人没有出过钱。老人生前去世后申请再审人都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被申请人应某庚称:申请再审人讲假话,老人的两间房不是她建的,而是我们兄弟找人和老人一起建造的。老人生前治病,去世后的花费都是我们兄弟所尽义务。申请再审人没有尽赡养义务。
被申请人应某乙、应某丙、应某丁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三间房屋是应某厚、厉秀芬共有房产,其中一间属于遗嘱房,两间是应某甲投资,众兄弟姐妹帮工建造的遗产房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对该三间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在应某甲的兄弟姐妹中进行了合理的分配,并无不当。由于应某甲不能提供其他遗产继承人一致同意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能提供两间房屋是自己房产权利的证据,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支付两间房屋全部建造费用。因此,本院对应某甲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应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禹政一
审判员吴玉生
代理审判员席铁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