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因其女朋友刘X与被害人高X发生口角,于是纠集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永城市东城区汽车站门口将高X打伤。经法医鉴定,高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的陈述、证人王X、刘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警经过及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笫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建华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