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次子。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对被告尽了应尽的抚养义务,将原告抚养成人,并帮助其成家立业,但被告无视父母的养育之恩,在原告夫妻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不尽赡养义务,不支付原告夫妇生活费,在被告父亲有病住院治疗急需用钱时,被告却不拿医疗费,直到原告丈夫去世,原告共花费5万多元钱。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并分摊原告丈夫去世前所花费医疗费32998.5元。
被告周某丙辩称,被告父亲分家时,只是把被告分出来,被告父亲在生病前一直在为被告弟弟打工,且父母的粮田也由弟弟一人耕种。分家后,老人对我不管不问,但每逢过年过节,该去问候就去问候,老人仍旧对我不理不睬,母亲诉称不是事实,分家后,父母种了2亩多果树,效益可观,还喂有猪,养有羊。父亲住院前还卖了一群羊(大概二十几头)。父母有能力支付住院治疗费,并且已经支付,现父亲过世,母亲告原告不应该。从老人多年的积蓄看,不需要被告分摊医疗费。我没有不赡养母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解证明4份;2、医疗费清单共计20636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30415元,共计38页。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都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现已去世)因病住院,治疗共花费51051元,新农合共报销2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医疗费32998.5元(其中包括护理费6400元)。被告认为可以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医疗费应平摊,护理费不出。另查明原告有三个子女。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父亲住院的费用女儿出了200元,被告出了1000元,剩余部分系二儿子周某乙所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抚养教育义务,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赡养辅助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应以2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元的请求,因原告丈夫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0000元,原告共由三个子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017元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下一月开始,每月支付王某赡养费200元。
二,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医疗费90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