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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倪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

被告倪某某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薛某诉被告倪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和2010年4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倪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被告倪某某于2009年8月6日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在临汾路X路口,撞上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706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8,906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6,000元,鉴定费变更为800元。

被告倪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另被告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94.80元、护理费99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其他均同意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护理费认可900元。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13时58份许,被告倪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苏x号轿车在本市X路X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倪某某为其支某医疗费2,494.8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某因违反让行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09年12月1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某因交通事故致腰、臀、左下肢多出软组织损伤,右胫骨平台前部骨挫伤,经治疗目前伤者右膝部时有酸痛,右膝关节活动稍受限,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支某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x号轿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被告倪某某已为原告薛某垫付医疗费2,494.80元、护理费99元。

再查明,原告薛某与上海市长宁科技进修学院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清单及票据、教师资格证、劳动合同、交强险保单,被告提供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应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对于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40元/日×30日)。另关于被告倪某某主张已支某原告医疗费2,494.80元、护理费99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94.8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1,794.80元;

二、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三、原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倪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94.80元、护理费99元,合计人民币2,59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胥传洋

书记员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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