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匡国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从2009年3月开始被告杨某及其父亲、弟某等人在马王堆海鲜市场原告经营的陈某海鲜经营部购买海鲜,经营海鲜生意。刚做生意时,被告尚能如期付款,到后来一直拖欠货款,累计拖欠货款x元不还,被告杨某均书写了欠条,导致原告难以正常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所欠货款,被告都避而不见,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x元,赔偿原告银行利息损失x元,共计x元。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资料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欠条3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出具欠条欠货款x元。上述证据被告杨某未到庭质证,无其他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系个体工商户,在长沙市X区马王堆海鲜水产批发市场X号门面开办了秀英水产经营部。从2009年3月开始被告杨某及其家人在原告经营的海鲜经营部购买海鲜,刚做生意时,被告尚能如期付款,但后来便拖欠货款。2009年10月21日杨某出具欠条“到10月21日止欠x+900元。”2009年10月22日杨某出具书面欠条:“今欠到陈某货款壹拾陆万伍千元整。”2009年12月28日杨某再次在商品销售金额单上书写欠x元。以上累计拖欠货款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所欠货款未果,于2011年1月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陈某购买海鲜,双方通过对经销的货物结算后杨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或按交易习惯在销售单上写明欠款金额,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应当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承担因拖欠货款造成原告资金不能及时周转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杨某最后一笔欠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从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庭审时止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x元,并支付原告陈某利息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29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25元,被告杨某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匡国梁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