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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某、朱某甲诉中建八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昌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鄂孝昌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那某。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舒××,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变某、增加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楚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参加法庭调查、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朱某乙。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

委托代理人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一般授权。

原告那某、朱某甲与被告武汉鑫楚公司、被告朱某乙、被告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被告武汉鑫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朱某乙、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那某、朱某甲诉称:2005年4月25日被告中建八局与被告武汉鑫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国际机场3#航站楼工程A-3合同段),合同约定的分包内容为工地临时围墙、屋面挡墙及抹灰、雨水井设备基础和防水保护层,发包方驻现场代表为张××,施工方驻现场代表为朱某乙等。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原承包人朱某乙为实际施工人,由于施工中途朱某乙无资金,2006年5月朱某乙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那某、朱某甲继续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建八局分阶段向原告确认工程量。2006年7月10日,被告中建八局与被告武汉鑫楚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固定综合单价及付款等事项。2008年8月25日被告中建八局、被告武汉鑫楚公司、被告朱某乙三方就××国际机场3#航站楼工程A-3合同段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903241.35元,同年12月23日三方就围墙工程进行结算金额为144177.79元。

另2010年原告通过诉讼与三被告就××国际机场3#航站楼工程A-3合同段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三被告在其结算工程款为(略).14元(包括围墙和其他工程款)的基础上给付原告增补工程款47916.2元,此款已经法院执行到位。但被告认可的(略).14元,只是付了部分款,下欠49万元未付。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略).14元工程款是三被告认可的,是没有争议的,同时在××国际机场3#航站楼工程A-3合同段工程增补款诉讼中得到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理应给付,三被告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无理拖延下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按法律的规定也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那某、朱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0)鄂孝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中建八局对该判决的上诉状。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双方认可的总结算款和经过终审法院审理判决增补的工程款。

被告武汉鑫楚公司辩称:工程的总承包是中建八局,我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原告与中建八局的结算已经完结,应当由中建八局给付工程款49万元。

被告武汉鑫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乙辩称:工程的总承包是中建八局,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应当由中建八局给付工程款49万元。

被告朱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二原告和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是和武汉鑫楚公司签订的合同,即使要给付工程款也只能付给武汉鑫楚公司。之所以一直没有给付是因为河北省三河市法院要求我公司协助执行。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八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武汉鑫楚公司和中建八局公司是合同关系;

二、补充协议,证明内容与证据一相同;

三、工程款结算书,证明该结算书经朱某乙、武汉鑫楚公司认可,合法有效;

四、围墙工程款结算书,证明内容和证据三相同。

五、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按朱某乙、武汉鑫楚公司认可的结算金额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余下未支付是因为法院要求我公司协助执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鑫楚公司、被告朱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其证明效力。

被告中建八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中建八局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部分工程款;对证据三决算书有异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参加,其结算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关于围墙的工程款结算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异议,但该案已经撤诉,被告中建八局继续拒绝付款没有依据,同时也恰好证明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一直在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被告中建八局与被告武汉鑫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分包内容为工地临时围墙、屋面挡墙及抹灰、雨水井设备基础和防水保护层,发包方驻现场代表为张××,施工方驻现场代表为朱某乙等。2006年7月10日,被告中建八局与被告武汉鑫楚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固定综合单价及付款等事项。

另查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原承包人朱某乙为实际施工人,由于施工中途朱某乙无资金,2006年5月份朱某乙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那某、朱某甲继续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建八局分阶段向原告确认工程量,并签证工程量确认单61份。工程完工后,2008年8月25日被告中建八局、被告武汉鑫楚公司、被告朱某乙三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工程款为903241.35元,同年12月23日三方又就围墙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款为144177.79元。2009年12月21日,二原告以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参加结算、三被告的结算无效为由向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增补工程款500000元,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总工程款为(略).55元,据此,法院以(2010)孝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建八局给付二原告增补工程款477916.2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已经执行终结。此前,被告中建八局陆续付款550000元,现下欠工程款4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那某、朱某甲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被告中建八局承包的××国际机场3#航站楼工程A-3合同段施工的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武汉鑫楚公司、朱某乙也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被告中建八局辩称与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故而二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八局下欠原告那某、朱某甲工程款4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那某、朱某甲要求被告中建八局、被告武汉鑫楚公司、被告朱某乙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那某、朱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工程款结算之日开始计算。被告中建八局辩称没有给付下欠工程款的原因是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本院认为,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是2009年1月12日下达,而工程款的结算是2008年8月25日和2008年12月23日,因此被告中建八局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八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那某、朱某甲下欠工程款49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分别自2008年8月25日(490000-144177.79=345822.21元)和2008年12月23日(144177.79元)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中建八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海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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