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赵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委托案外人刘某转让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2006年11月2日该房屋在房地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刘某约原告领取部分房屋款人民币16.2万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被告和刘某在原告领取银行卡,有其设置密码。被告持有原告银行卡后一去不返,原告的房款分文未得。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原告的房款x元由其承担。嗣后被告归还原告x元,余款x元迄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原件一张,内容为“关于吴某某路X弄X号X室房屋货款债务一事人民币x元正,与刘某、袁凯峰无关,本人赵某愿一人承担”。落款“承诺人赵某”。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原告x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上述款项,并离家出走,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证据承诺书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未承诺还款的期限,但被告长时间离家出走逃废债务,实际已损害原告的债权,故原告向被告追索债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拒付剩余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丁莉娟
代理审判员严伟雄
书记员周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