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1970年X月11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男,住(略)。
被告苏某,女,1968年X月20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俞某,男,1967年X月21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诉被告苏某、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顾某,人民陪审员金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被告苏某、俞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7年7月10日、2007年X月21日、2007年X月2日、2008年X月20日、2009年X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09,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在原告已无法找到被告。故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9,500元。
被告苏某、俞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俞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苏某、俞某以其开设的音乐茶座装修及其他事由而于2007年X月10日向原告借款46,500元,同年X月21日,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22,000元,同年12月2日被告苏某向原告借11,000元,2008年7月20日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4月10日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总计借款109,5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109,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五份,房产证一份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6,500元,被告苏某共计向原告借款6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因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存有财产约定制的除外。本案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09,500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某、俞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顾惠群
代理审判员金某云
书记员龚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