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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9月12日18时40分许,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带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呼玛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撞倒骑自行车、沿共和新路同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钏某某,致钏某某头、胸、腹部多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陈某甲报警并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检验报告书;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陈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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