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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时和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欧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无锡时和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欧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

上诉人无锡时和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欧某某在时和公司工作,2007年2月至2007年11月16日再次到时和公司工作。2008年1月,欧某某就2007年工资及山西榆化合同、洛阳瑞东合同、潜江金澳合同、安阳真元合同、安阳九阳合同的业务佣金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2月28日,时和公司(甲方)与欧某某(乙方)达成协议:甲方在协议书签订之日支付乙方业务佣金5000元;甲方在收到安阳九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合同号:x-097-1)的90%后(合同金额为32万元,目前已经到账60%即x元)即货款到账x元后,甲方再支付乙方业务佣金9000元,货款全部到账后,甲方再支付乙方业务佣金10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5000元后,向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如果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安阳九阳化工有限公司退货,则乙方应退回已经收到的业务佣金x元;乙方在收到甲方上述所有款项后,再无其他纠纷。后时和公司支付欧某某佣金5000元。2010年2月,欧某某得知货款已经到账而时和公司未按协议支付佣金余款1万元,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欧某某与时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关于安阳九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是否全部支付时和公司,本院限期要求时和公司提供其与安阳九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合同、往来情况、经办人联系电话等证据,逾期不能提供,视为货款已经全部到账。时和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应当视为货款全部到账,时和公司应当按照协议支付欧某某佣金余款1万元。欧某某要求时和公司支付山西榆化合同、洛阳瑞东合同、潜江金澳合同、安阳真元合同、安阳九阳便携表合同的业务佣金x元的请求,在仲裁时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欧某某收到所有款项后,再无其他纠葛,故不予支持。同理,时和公司辩称欧某某还有欠款x元,要求扣除的意见,经审查,因协议书中明确再无其他纠葛,故依法不予采信。欧某某要求时和公司立即支付佣金余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时和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欧某某佣金余款1万元;二、驳回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时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劳动者取得的报酬,公司有代扣代缴所得税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向欧某某支付7775元,其余2225元由公司留作扣缴的所得税。

被上诉人欧某某答辩称,时和公司在与其协商达成协议时并未提及税收问题,自己现在其他城市工作,按照税法的规定,对于本案项下的收入可以由劳动者自行申报纳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其审理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本案中,时和公司虽然提起上诉,但是分歧在于劳动报酬的纳税事宜,其依法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时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时和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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