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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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X镇凝秀社区,系原告胞兄。

被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系被告胞组。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昌洪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倪爱民、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大贵、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用开理发店挣的钱把房子装修好,才得以有个安身之处。婚后全靠原告开理发店与日用品店挣钱维持全家的生计。被告不但不做事,反而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在原告怀孕期间,因为被告的殴打,导致其流产。2002年期间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在与其理论时,不但不知错,反而变本加厉地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所开的理发店打烂。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得不带着孩子去广东打工,被告也跟着到广东一再向原告认错,保证不再打原告,为了孩子与家庭,原告原谅了被告。但过了不久,被告又本性不改,又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作为一个男人,性格暴躁,一点家庭责任心都没有,而且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不思悔改,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精神与人身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有三个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适当的抚养费;3、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2、结婚证明;3、高桥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徐某甲又名徐X,出生于X年X月X日;4、徐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陈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夫妻感情差,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前原告出资2万元装修房屋,向许玉君借款4万元,开店借款1.5万元以及支付二组徐某甲红月工资1500元,其母月工资500元;5、被告蒋某丙书写保证书,证明被告于2002年2月25日、8月25日,2010年12月18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写出保证,保证不再殴打原告;6、原告被打伤照片;7、医院诊断证明;8、新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9、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证明被告承认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10、徐某甲红的证明,证明2008年至2010年原告办幼儿园时为其煮饭,每月工资1500元;11、许玉君的证明,证明原告办幼儿园时向其借款4万元未还;12、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罚款通知书;13、物证;14、徐某甲红证明;15、徐某甲红的两份证明;16、原告母亲的证明;17、徐某甲青的证明。

对原告提供的17份证据,被告蒋某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份证据原告的陈述有异议;对5份证据的前二份保证书没异议,后1份保证书是假的;对6-8份证据有异议;对9份证据无异议;对10-17份证据有异议,都是不真实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7份证据认证如下:

对1、2、3、5、9份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对7、8、12份证据的来源和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对4、6、10、11、13、14、15、16、17份证据本庭作综合认证。

被告蒋某丙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相识结婚,婚后夫妻生育了一男两女,并拥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是因第三者插足之故,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至今没未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在庭审中,被告蒋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蒋某丙的问话笔录,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不错,先后生育一男二女,夫妻在外打工挣钱数十万元,均由原告掌管。2010年,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夫妻才分居生活;2、徐某甲章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3、蒋某丙云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婚后生育一男二女,打工赚钱数十万元;4、徐某甲柏的调查笔录;5、王某姣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婚前修建一座一层平房;8、徐某甲的日记记录;9、中国农业银行存汇款凭条和利息与代扣款清单,2009年3月10日原告在银行尚存款余额x.6元,原告记录有债权11.64元;10、被告照片,证明原告打伤被告和被撕烂衣服等物。

对被告蒋某丙提供的10份证据,原告徐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1份证据小部分是真实的,有50万存款不是真实的,第2份证据,婚后住房是被告婚前修建的,婚后夫妻生育三个小孩和未做绝育手术是真实的,但对原告有婚外情是不真实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第4、5、6份证据有异议,对7、8、9、10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0份证据认证如下:

对1-6、8、10份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作综合认证,对7、9份证据除债权债务作综合认证,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5日在新宁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生育一男二女,男孩蒋某丙剑,现年11岁,长女蒋某丙,现年6岁,次女蒋某丙,现年2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一发生争吵打架。2002年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找被告理论时遭到被告的殴打,并将原告开办的店子打烂,之后夫妻矛盾越来越烈,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带着小孩去广东打工,被告也随同去了广东与原告一起生活,在打工期间夫妻感情有所缓和,原告私办一家幼儿园,被告从事建筑项业工作,双方也为家庭存储了一定的积蓄,日子一天一天地好起来。2010年被告怀疑原告感情出现外遇后,夫妻再次产生矛盾,并导致殴打,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夫妻共同债权有x元,债务有x元,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出现感情波折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是导致夫妻离婚的主要原因。但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插足,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蒋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昌洪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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