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X区长青办事处洞新居委会二组居民,住(略)。
被告彭某乙,男,27岁。
原告雷某诉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雷某于2011年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代理审判员李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同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雷某。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家庭经济来源主要靠原告父母支持。2010年5月5日,被告突然被逮捕,原告方知被告是通缉犯。原告被骗结婚生子,无比懊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雷某由原告监护,抚养费双方共同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邱江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娄星结字(略)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
2、(2010)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彭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好吃懒做,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必须跟被告姓,被告出狱后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4月左右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7月,被告与其前妻协议离婚,婚生小孩肖航宇由前妻抚养。2009年9月19日,原、被告在娄底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雷某。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亦未添置任何共同财产。2010年5月5日,被告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2010年8月26日,本院以(2010)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彭某乙有期徒刑11年,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彭某乙于娄底监狱服刑。被告被逮捕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因被告被判处了长期徒刑,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长期徒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宜判决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探视问题,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一致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二、小孩雷某在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抚养,被告出狱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三、在被告服刑期间,被告的父母每月可探视小孩雷某一次;
四、原告确保小孩雷某每年探视被告三次以上。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艳红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付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