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箱包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
原告上海XX皮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皮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皮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牛津布。被告共购买货物价值人民币(下同)13,781.30元,但被告共支付过现金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781.30元。经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81.30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五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货总价13,781.30元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支付过现金4,000元后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的事实。
3、出票人为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付款人为上海银行XXX支行的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张,证明被告用他人支票支付给原告遭退票的事实。
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箱包厂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9年4月至6月向被告五次送货,货物总价值13,781.30元。但被告共支付过现金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781.3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采取公告方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皮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8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代理审判员张慧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杰
审判长顾煜麟
审判员沈燕明
代理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