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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孝昌县支行诉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某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昌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鄂孝昌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监察部科员。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孝昌县某某局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孝昌支行)与被告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某员余海峰担任审某长、审某员鲁学安、人民陪审某朱建国参加评议,于2011年3月29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原告农行孝昌支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农行孝昌支行诉称,被告胡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于2009年9月和12月违反原告关于办理贷记卡的规定为他人办理贷记卡47张,并且违规将其中以36人名义办理的36张卡代领并交给案外人使用,导致恶意透支达30余万元。在原告上级行对该事件调查过程中,被告对以下违规事实及责任予以承认:“1、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贷款风险管理操作规程》中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申请人在申请表上填写的全部信息进行真实性核对,未亲自见到申请人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名。对此被告胡某负有调查不严责任。2、集中代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直接造成47张信用卡透支超期形成不良。对此,被告胡某负有主要责任。”(见原告举证一)。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贷款风险管理操作规程》等银行内部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农银发【2006】X号)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对申请人资料真实性、手续完整性及不良信用记录审某不严或调查失实,致使他人用虚假资料骗取银行卡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的规定,经湖北省分行研究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不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申请劳动仲裁,孝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某此案后,作出孝昌劳人仲裁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孝昌劳人仲裁字【2011】X号裁决书,维持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胡某责任事实见面材料,证明被告对违规事实的认可;

2、孝昌劳人仲裁字【2011】X号裁决书,证明被告胡某严重违规给原告造成经济和声誉损失;

3、省农行《关于对孝感孝昌支行员工胡某违规为某某公司办理信用卡并套现问题责任人处理通知》,证明原告是按照上级行的通知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其他责任人也受到相应处理;

4、《关于胡某违规为某某公司办理信用卡套现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邮政送达回执及被告胡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诉书,证明被告胡某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贷款风险管理操作规程》,其中第十六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有违规行为;

7、《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转授权书》【2010】转X号,其中第七部分人力资源管理权限第二项员工管理,证明湖北省分行作为上级行有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8、《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农银发【2006】X号),其中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证明对胡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规。

被告胡某辩称:

一、原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1、被告胡某在孝昌支行贷记卡办理过程中只是负责受理,而调查、审某、审某由彭某某、夏某某等人负责。在涉案贷记卡办理过程中,被告对贷记卡申领人提交的身份证等资料的真实性只是进行形式性审某,而对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等实质性的审某要到调查等岗位。贷记卡的激活只能有两种方式:一是电话激活,另一种是凭有效的身份证到银行柜台激活。既然部分贷记卡发生透支,从侧面证明当时申领人提交的材料是真实的。2、当部分贷记卡发生透支后,被告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催收,在多方努力下于2010年9月23日,透支款连本带息全部收回,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退一步讲,就算被告违规也只是初次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具备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理的诸多情节。2010年11月25日,原告在未与被告进行任何形式沟通的情况下,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但原告始终没有举证证明其规章制度规定的严重情节有哪些以及被告的行为达到该严重情节。4、原告称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然而其证据仅是“胡某见面材料”、农银鄂办发[2010]X号文件、劳动合同书、工会意见,这些证据显然是不充分的,不能作为原告解除合同合法性的证据。首先,“胡某见面材料”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尽管被告在见面材料上签名,但不能证明其本人认可省行预先写好的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而形成的所谓的“违规事实”,签名只能证明省行相关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而被告并没有在材料上写“以上事实属实”等字样,并且当时省行相关人员带有诱签的口头承诺,被告本人并没有看材料上的内容,且签字的时间是在下午下班以后。其次,农银鄂办发[2010]X号文件认定事实不清、决定越权:(1)47张卡并不是都存在透支,且时间也不都是从2009年9月28日始。(2)36张卡不是被告一次性代领交给李某某的,而是彭某某、被告一起清点后,当场由李某某签收的。(3)省行认定被告为孝昌支行营业室客户经理是没有任何依据,实际上被告只是农行的普通办事员,任客户经理纯属子虚乌有,相反夏某某、彭某某却是真正的客户部领导。(4)省行作出解除合同的处理决定越权。被告只与孝昌农行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而并没有与省行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省行无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5)同一份文件处理决定违反了平等、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存在严重的歧视性待遇,处理决定显失公平。

二、原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裁决书错误适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七条规定”,这是对裁判依据的曲解。仲裁庭只是把第八十七条用来辅助衡量劳动者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释明性条款,而不是办案的裁判条款,本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裁决的。

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书。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工作证,证明被告的岗位是柜员;

2、省行《关于对孝感孝昌支行员工胡某违规为某某公司办理信用卡并套现问题责任人处理通知》,证明其认定事实不清;

3、孝昌县某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贷记卡的申请资料是真实的;

4、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某查明,被告胡某于1994年8月到农行孝昌支行工作,至2010年11月原告通知解除合同时止,被告的职务是后台安保。199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2007年6月双方再次通过补充协议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9月和12月,孝昌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该公司员工集中申请办理原告贷记卡47张,根据原告全员营销的模式,该申请通过被告胡某受理后获得批准,其中36张贷记卡于2009年12月集中交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领取,每张授信额度为1万元。后因该批贷记卡发生恶意透支(本息已全部收回),2010年10月26日省农行下发《关于对孝感孝昌支行员工胡某违规为某某公司办理信用卡并套现问题责任人处理的通知》,2010年11月25日农行孝昌支行根据该文件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孝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农行孝昌支行的处理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1年1月13日孝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孝昌劳人仲裁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农行孝昌支行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孝昌劳人仲裁字【2011】X号裁决书,维持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另查明,办理贷记卡须经过受理、审某和审某三个环节,被告在其中属于受理环节,彭某某、夏某某负责审某和审某。该批贷记卡发生恶意透支后,省农行在《关于对孝感孝昌支行员工胡某违规为某某公司办理信用卡并套现问题责任人处理的通知》中分别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了处理:给予农行孝昌支行营业室客户经理胡某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给予农行孝昌支行客户部副经理夏某某记过纪律处分;给予农行孝昌支行营业室副主任彭某某记大过纪律处分。经查:“客户经理”是原告在实行全员营销模式下针对客户的统一称谓,不是具体职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某录等予以证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在办理贷记卡过程中是否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2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关于被告在办理贷记卡过程中是否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省农行见面材料中认可在贷记卡办理过程中存在调查不严的客观事实,仲裁裁决书也予以确认。其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贷记卡过程中没有过错,在省行见面材料上签名不构成诉讼上的自认。被告只是认可裁决书的结果,并不认同该裁决书中确认其有违规行为。

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贷记卡过程中调查不严、集中授卡,直接导致恶意透支,性质严重、影响恶劣,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被告认为:首先,原告反复称被告严重违反内部规章制度,但始终没有提交关于“情节严重”的相关规定,是否情节严重,完全凭个别人臆断,主观随意性太大。其次,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原告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使按照该规定也只能作出记大过至开除的处分,而原告实际作出的却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依据与依据之间、依据与结果之间自相矛盾,足以显示原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单位管理员工的重要依据,也是员工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该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内部规章制度中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预先设定并公示,让处于被管理方的劳动者承担因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带来的损害后果有失公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某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达到了其规章制度中规定的严重情形,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贷记卡办理过程中没有核实申请人本人签名,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贷款风险管理操作规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整个办卡环节中其处于受理环节,申请资料等基本信息还须交审某、审某岗核准,因此相对于审某、审某环节其作用相对较小,且在被告的协助下追回了全部透支款本息,原告应当比照对审某、审某环节责任人的处理给予被告以适当的处分。贷记卡发生恶意透支本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主观故意以及发生恶意透支的36张卡与孝昌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集中代领的系同一批卡,被告的违规行为和持卡人恶意透支的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某长余海峰

审某员鲁学安

人民陪审某朱建国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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