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2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某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代理检察员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在义马某珠江路西段市实验中学西侧街道夜市同被害人魏×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持刀将魏×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损伤构成重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举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在义马某珠江路西段市实验中学西侧街道夜市同被害人魏×发生纠纷,魏闯持刀欲砍赵某被拉开后,被告人赵某持刀将魏×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1月2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赵某赔偿魏×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魏×谅解了被告人赵某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不予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范某、李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张欣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