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贺XX。
委托代理人谢XX。
被告侯XX。
原告刘XX与被告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贺XX、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4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并承担延期支付借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以上诉讼主张,原告刘XX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侯XX于2009年3月30日及4月26日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欠其x元的事实。
被告侯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递交的证据当庭与原件核对,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侯XX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4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x元,并出具了二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侯XX向原告刘XX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某。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650元,由被告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蒋晖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