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政,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常德市助剂厂,住所地常
德市X区东郊楠竹山。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廖华国,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助剂厂(以下简称助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助剂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助剂厂于2002年与金帛公司建立了DTY油剂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2002至2008年期间,金帛公司向助剂厂购买油剂,助剂厂履行交货义务并向金帛公司开具了合计为人民币(略).38元的增值税发票,分别为2002年x元、2003年x元、2004年x.92元、2005年x.80元、2006年x.90元、2007元x元及2008年x元。助剂厂自2006年3月X号至2008年8月12日向金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帛公司已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期间金帛公司已向助剂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人民币(略)元。2008年后助剂厂向金帛公司供货,并经金帛公司的过磅员、检验员签字确认,已验收入库24.165吨DTY油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金帛公司与助剂厂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湖南省常德市助剂厂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此款在2011年4月29日前付清。
二、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撤回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案件对湖南省常德市助剂厂的起诉。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南省常德市助剂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海岚
审判员周建民
审判员熊淑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