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