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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等与被告秦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段某某之女。

原告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某某及其与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6日11时许,原告柴某丙驾驶车辆与王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致柴某丙车上的乘坐人柴某金当场死亡。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浚公认字[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丙与王某某对事故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赔偿款(约定数额x元),现被告仅支付x元,拖欠x元未支付。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关于柴某金死亡的各项损失等x元。

被告秦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称欠其x元的诉请不成立,在交警队主持下秦某某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请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同时证明在2007年10月27日,原告柴某丙与被告秦某某就发生事故之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2、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证明x元的款项让柴某丙与秦某某私下交接。

3、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科证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12月27日,柴某丙在我队给豫x车主秦某某签收到条这一情况属实,双方称款项自行交接,未见双方当场交接款项。

被告对第1、2份证据无某某。认为第3份证据内容不属实。

4、李××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调解时,车主秦某某答应给受害者x元,我在场时经我的手给了x元,最后是李兰国收的钱。后来大概过了3天后经李兰国的手收了2000元。给x元的时候,是在胡胜办公室,当时胡胜在场,他没有查钱,车主把钱放在胡胜办公桌上了。交接钱时有柴某丙他姐、我本人、李兰国、胡胜、秦某某,另一个人我不认识。

5、李××(又名李××)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柴某丙的父亲被车撞死后,到交警队调解说是赔x元,当时秦某某从兜里掏出x元,李安国查后给了我,最后我把钱给了柴某丙他姐,当时在场的有柴某丙、柴某丙的姐柴某乙、胡胜、秦某某、我和李安国。停了3天,秦某某找我给了我2000元,我把钱马上给了柴某丙他姐梅菊了。

原告对李安国、李兰国的证言无某某。

被告异某某:证人证言随意性大,其证言不能与书证效力相对抗。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秦某(希)海交来现金2000元正贰仟元整。王某东街李文生。2008年2月X号”。

原告无某某。

2、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豫x车事故赔偿款肆万玖仟伍佰元(x元),柴某丙2007年12月27日。情况属实,胡胜,2007年12月27日,并加盖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

原告异某某,虽然柴某丙三个字及名字上的手印是本人的,但内容不是柴某丙书写的。柴某丙实际上未收到x元钱。当时是两个证人和柴某乙他们在说,说好后让我过去的。他们把条写好摊在桌上让我签字。我没看内容就签了。我只知道签了好几次。因为是他们商量好后让我签字,他们只说让我配合他们,保险公司也好赔钱。打条是为理赔用的。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5月12日对胡胜(本案所涉事故在交警队处理阶段某案人)进行了调查。胡胜称,柴某丙打条签名按手印的情况属实。赔偿款x元是让柴某丙和秦某某自行交接,不经我的手。当时在场的有两个村干部,他们应该清楚。在收到条上签“情况属实”是车主要到保险公司索赔,需内勤盖章,如果内勤盖章,需要承办人签字,所以才写情况属实。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对被告的第1份证据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4、5份证据与被告的第2份证据证明对象均是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胡胜办公室发生的事实。就证据分类而言,原告的第4、5份证据是证人证言,被告的第2份证据是书证,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4、5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第3份证据与被告的第2份证据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互无某某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26日,原告柴某丙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柴某丙车上的乘坐人柴某金(原告柴某丙之父)当场死亡。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与柴某丙对事故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豫x客车实际车主秦某某,王某某是秦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以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在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调解,于2007年12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由秦某某一次性赔偿柴某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肆万玖仟伍佰元整,豫x客车损失自愿自负。双方款项自行交接。同日,在被告秦某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后,原告柴某丙代表赔偿权利人为被告出具今收到豫x车事故赔偿款肆万玖仟伍佰元整的收到条一份。2008年2月2日,被告秦某某通过李兰国又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

本院认为: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秦某某拖欠其赔偿款x元,向法庭提供的是证人证言,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是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七十七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效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被告的第2份证据是经过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确认情况属实的书证,且该书证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浚县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所写,而原告的第4、5份证据是证人证言,被告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拖欠其赔偿款x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处理。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柴某乙、柴某甲、柴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段某某、柴某乙、柴某甲、柴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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