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葛某某(又名葛某德),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某甲,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某乙,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
霍某甲、霍某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保亮,男。
上诉人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霍某甲、霍某乙、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霍某甲、霍某乙、张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葛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元并由葛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葛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霍某甲及霍某甲、霍某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霍某甲在葛某某处打工,霍某甲负责揭板皮工作。2009年3月29日下午,霍某甲在完成揭板皮工作后离开葛某某木材场场地工程中不慎被正在运转的电锯割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医疗费为6483.5元。2009年4月16日霍某甲自行委托进行了伤残鉴定,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650元。在诉讼过程中葛某某对原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葛某某已支付霍某甲6000元。另查明,霍某乙、张某某为霍某甲父母亲,二人现有子女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霍某甲受葛某某雇佣,霍某甲在完成当日工作后离开场地过程是霍某甲从事雇佣活动必须的,应属于雇佣活动的组成部分。葛某某作为生产经营的主体,应尽到对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葛某某疏于管理致霍某甲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霍某甲疏于对自己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减轻葛某某的赔偿责任。霍某甲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根据本地收入和生活状况,按每日每人20元,护理费计为36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应为23日,计为460元,霍某甲主张医疗费352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1.19元,霍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62元,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霍某甲、葛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葛某某负担90%的赔偿责任,余10%由霍某甲负担。对霍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对霍某甲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霍某甲医疗费3521.3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46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62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3元的90%即为x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总计为x元(含葛某某已付6000元)。二、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霍某乙、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6301元。三、驳回霍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葛某某承担700元;霍某甲承担400元。
上诉人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3月,霍某甲到葛某某所办的木材场打工,二者之间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霍某甲在完成揭皮工作后离开木材场场地过程中不慎被正在运转的电锯割伤,此事的发生显属意外。霍某甲的伤情属于劳动期间发生的劳动事故,本应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的认定,并据此应享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可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将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当成了雇佣关系,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款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该案一审法院应当告知霍某甲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不应按雇佣关系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霍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霍某甲、霍某乙、张某某辩称,1、霍某甲与葛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霍某甲在葛某某所办的木材场工作仅三天,因霍某甲使用的电锯葛某某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葛某某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2、霍某甲鉴定为八级伤残,还需做第二次接指手术,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二审查明事实,葛某某个人在尉氏县X乡X村所开办的木材加工厂于2010年2月8日在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其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霍某甲从事雇主葛某某授权范围内的生产活动,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霍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葛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葛某某称霍某甲在劳动中受伤,其伤残赔偿应按工伤条例赔偿等,因霍某甲受伤时间为2009年3月,而葛某某个人所开办的木材加工厂于2010年2月8日在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在霍某甲受伤时葛某某不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开办的木材工厂也未有任何雇员参加医疗保险,霍某甲伤残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故本院对葛某某要求按工伤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