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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南县人,汉族,初中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刑期自2007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李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0年12月,该犯累计得奖励分86.3分,2010年三季度被评为季度劳动积极分子,2010年教育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李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谷平衡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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