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a,男。
委托代理人曹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a,女。
原告池a与被告陆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a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池b。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一向不和。2007年12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喝农药欲自杀,2008年5月发生争执后被告用头撞墙壁,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产生恐惧心理。2010年7月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500元。
被告陆a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双方婚后初期关系较好。2007年12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打了被告,故被告喝农药欲自杀,但之后夫妻已和好。2010年7月,因原告经常深夜回家,被告质问原告,原告态度不友善。同年8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池a与被告陆a于2005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池b。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关系一度尚可。之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有所失和。2010年7月或8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同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关系一度尚可,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有所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池a要求与被告陆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2010年10月25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