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韩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被告当时任郑州市消防总队队长,原告找其帮忙办理暂住证,被告说能帮忙,之后便开始强迫原告与其同居,之后被告只要有需要就找原告,直到现在。1999年7月,被告致原告怀孕,被告先让原告吃药打胎,没有打掉,后检查是宫外孕,需要手术,被告将原告带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做了宫外孕手术,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出院后,被告不顾医嘱及原告身体虚弱,强行多次与原告发生性关系,致使原告落下了严重的疾病,2011年6月2日,经河南省中医院诊断,原告患腺肌症,为此花去大量医疗费,如若解除痛苦,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摘除子宫。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及身体造成了严重的创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中医院诊断报告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入院证一份;4、发票一张;5、病历一套;6、手术协议书一份、麻醉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当时原告住院时,被告问过原告孩子是谁的,她不愿意说,所以被告以家属的身份帮她办理了住院手续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老家邻居,1994年左右,原告通过被告来郑州发展,当时被告任河南省消防总队郑州支队队长职务。1999年7月29日,原告因宫外孕在河南医科大学住院治疗,被告李某某为原告住院时联系人,病历上显示为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在手术协议书及麻醉协议书上签字。2004年原告与他人结婚。2011年6月2日,经河南省中医院诊断,原告患腺肌症,建议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强迫其与之同居,并造成其宫外孕,并在不顾医嘱及原告身体虚弱的情况下,多次强迫与原告发生性关系,给原告的精神及身体造成了严重的创伤,并导致现在所患腺肌症,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强迫其同居的行为导致其于1999年怀孕,经入院检查,为宫外孕,并造成了现在所患的腺肌症,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同居行为与所患腺肌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代理审判员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