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8年10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略),于2010年4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4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略)犯罪,于2010年5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芳、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革(已判刑)分四次去项城市X镇购买毒品,购买回来后李某革将毒品进行分包再转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郭某、李某某等人共计17克并从中获利1万余元。2008年10月8日,李某革、王某某在购买毒品回来途经焦作市X路南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1包底料1包,经鉴定,1包毒品重19.5克(海洛因含量22.37%)、底料121.6克。并于当天在李某革家中搜出毒品5包底料2包,经鉴定,5包毒品均重0.5克(海洛因含量2.79%、5.64%、6.67%、6.19%、7.03%),底料重8.2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但称自己前两次去的时候不知道是买毒品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在与李某革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有孩子需要抚养,且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法庭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革(已判刑)分四次去项城市X镇购买毒品,购买回来后李某革将毒品进行分包再转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郭某、李某某等人共计17克并从中获利1万余元。2008年10月8日,李某革、王某某在购买毒品回来途经焦作市X路南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1包底料1包,经鉴定,1包毒品重19.5克(海洛因含量22.37%)、底料121.6克。并于当天在李某革家中搜出毒品5包底料2包,经鉴定,5包毒品均重0.5克(海洛因含量2.79%、5.64%、6.67%、6.19%、7.03%),底料重8.2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我通过一个叫小孬的介绍从一个周口项城的女人那里购买毒品,回来再卖给吸毒的人。我和我女朋友王某某一起去购买四次,每次买回来,由我将底料和烟土按比例掺在一起再出售,王某某偶尔也帮我掺兑买来的货,有时候,我不想去的送货时,也让她把货送去。2008年10月7日下午17时左右,我在铜马附近包了一辆面包车,和王某某一起坐车到项城,从那个女人处购买20克毒品和100克底料,回来在高速路南站被公安民警抓住;
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我有辆五菱车,闲的时候拉客人赚钱,2008年10月7日下午3点半左右,我在焦作铜马银河会所门口停车等生意,有一男一女骑一辆踏板电动车到我车前,问我去不去项城,我让他给1000元,并把自己手机号给那个男的,他们就走了,晚上那个男的打电话说用车,让我第二天早上5点到焦北X门口接他,那个女的提了一个手提的纸袋,后来到了项城的一个镇上,他们两个不知道去哪,我在车里等他们,大概早上九点半左右,他们回来,上车时那个女的还提着那个纸袋,我开车带他们到焦作高速路收费站时被警察拦住了;
3、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陶瓷路新太小区X号楼二单元X号搜查出塑料袋包装的棕褐色粉末五包、电子称一台、剪刀一把、硬纸片十一片、白色塑料袋三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棕褐色粉末一堆;
4、(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革判刑情况;
5、李某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一致;
6、抓获证明证实,王某某被抓获情况;
7、公刑鉴字【2008】X号鉴定书证实,送检检材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79%、5.64%、6.67%、6.19%、7.03%;
8、公刑鉴字【2008】X号鉴定书证实,送检检材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2.37%;
9、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判处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