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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44岁。被告人付某林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付某驾某渝x号某牌轻货车从涪陵区X乡向涪陵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9国道2214KG+200M处时,由于驾某不当,该车侧翻将崔某某驾某的渝x号某牌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左侧边沟,导致两车受损及崔某某受伤。崔某某经送涪陵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于颅脑损伤。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其以上事实。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0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某、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户口、收条;2.证人付某、张某甲、况某、张某乙证言;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4.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某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犯罪后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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