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略)松江区。
负责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某,(略)A(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薛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吕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卜某,被告薛某二次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负责人董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09年8月21日,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作为房屋出售方与案外人朱某、郑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该合同附件六盖章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松江区某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屋价款为7,488,000元。2009年9月6日,经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登记备案,该房屋产权人由被告过户给案外人。因时间比较紧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居间服务协议,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履行了主要义务,促成了交易的达成,故双方的口头居间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报酬,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报酬74,8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4,880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报酬9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98,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薛某辩称:被告与案外人朱某原是朋友关系,通过案外人得知朱某要买房,便通过原告打了一份书面的合同。当时口头约定支付原告5,000元,但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收据后,原告未再向其催要过。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案外人朱某、郑某与被告薛某签订“(略)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首部载明卖售人(甲方)为薛某,买受人(乙方)为朱某、郑某。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经过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居间介绍(房地产执业经纪人姚建雯,经纪人执业证书号x),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房地产座落松江区某(全幢)。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7,488,000元;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约定明确。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09年9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签约时,支付甲方房款3,000,000元整;乙方于银行发放贷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房款4,488,000元整,该款项由贷款银行收到此物业他项权利证明以后一次性划入甲方帐户。合同附件六居间介绍、代理等中介服务情况中,原告作为甲、乙双方委托居间介绍的房地产经纪公司进行了盖章。
另查明,2009年6月22日,(略)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向被告颁发沪房地松字(2009)第x号“(略)房地产权证”,房地座落于松江区某。2009年9月6日,上述房屋转移至案外人朱某、郑某名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房地产收费标准1份,证明根据市场指导价,可按照总价的1%收取居间报酬。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支票存根2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份、网银记录1份、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借款凭证2份、税费凭证5份、担保费发票1份(税费及担保费等费用买卖双方各付50%),以上金额合计9,800,000元左右,证明都是被告与朱某自己进行的交易,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居间服务。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付款方式是如何履约的问题,不影响居间合同成立及效力。
以上事实,由(略)房地产买卖合同、(略)房地产权证、(略)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的居间报酬的具体数额。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略)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载明被告与案外人朱某、郑某通过原告公司居间介绍买卖涉案房屋,且在附件六中由原告予以盖章确认。其次,被告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仅能证明买卖双方的具体付款方式,故被告以上述证据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居间报酬的具体数额。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交易习惯等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房地产中介经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按照与案外人的实际买卖价格9,800,000元的1%即98,000元支付报酬。本院认为,上述标准中按照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成交价的1%作为最高收费标准,具体服务项目包括权籍调查、使用状况调查、行情调查、确定成交意向、订立交易合同、办理产权过户,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过涉案房屋的权籍调查、使用状况调查等服务项目,且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的成交价为7,488,000元,故对于原告的居间报酬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10,000元。对于支付居间报酬的时间,原告主张为产权过户交易之日,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自产权过户后即2009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0,000元为本金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报酬10,000元;
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1,100元(已付),由被告薛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吕华
书记员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