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梁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吕某在贺州市X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行驶到八步城区X街X号门前时,发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桂x小车的副驾驶座上放有一个女式提包。梁某即停下车,由吕某用随身携带的圆锥形铁块将副驾驶室旁的玻璃窗砸烂,尔后将车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x元和价值人民币936元的诺基亚x手机1台)盗走。盗后,梁某分得诺基亚x手机1台,所得赃款两被告人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谢xx的报案陈述,证人郑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被告人吕某、梁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梁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梁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吕某、梁某提出:他们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某、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某、梁某于2010年7月28日上午,在贺州市X区X街X号门前,由吕某用随身携带的圆锥形铁块将停放在路边的桂x小车的副驾驶室旁的玻璃砸窗烂,后将车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x元和价值人民币936元的诺基亚x手机1台)盗走,梁某分得诺基亚x手机1台,所得赃款两被告人平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吕某、梁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吕某、梁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处以相应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吕某、梁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辉
审判员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