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自2008年8月起每月5日、20日各偿还人民币2,500元,直至2008年11月清偿债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元,被告自2008年8月起每月5日、20日各偿还人民币2,500元,直至2008年11月清偿债务。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被告未能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0年5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被告理应按约全额偿还借款。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一节,与法无悖,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周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