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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现年55岁,汉族,高某文化,住(略),市民。

被告屈某,男,现年54岁,汉族,高某文化,住(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被告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06年5月4日、2006年6月2日、2006年9月11日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汇款x元,被告已经偿还x元,下欠x元被告屈某为原告高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借原告x元是事实,但我已经于2008年两次还款x元、2009年还款x元、2010年还款x元。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2008年2月23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屈某欠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2分。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已经还过原告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屈某欠原告款x元及利息x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农业银行汇款单三张及中国邮政汇款单一张,证明在被告2008年2月23日打借条以前,被告也借过原告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屈某于2008年2月23日,经双方结算后为原告高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截止2011年6月1日,计息为x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已还原告款x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滨江

审判员王亚玲

审判员王超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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